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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有关制度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18年01月08日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办法(试行)》、《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监督管理办法(试行)》、《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管理办法(试行)》、《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12月27日

(此件主动公开)

  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中办发[2015]57号)、《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办发[2017]68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湘政办发[2016]90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发生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调查处理。

  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的退化。

  发生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是本办法所称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

  (一)发生《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国办函[2014]119号)中特别重大、重大和较大突发环境事件的;

  (二)在国家和本省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三)在重点生态功能区和禁止开发区以外的其他地区直接导致区域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质量等级下降,或造成耕地、林地、湿地、饮用水水源地等功能性退化的。

  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不纳入生态环境损害的调查工作范围;历史遗留且无责任主体的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纳入正常环境治理工作,不纳入生态环境损害的调查工作范围;涉及驻湘部队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按照军队有关规定办理,不纳入生态环境损害的调查工作范围。

  第三条 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应坚持依法依规、科学合理、客观公正、及时全面的原则。

  第四条 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实行分级分类、属地管理。

  (一)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分类

  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林业等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职能负责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调查工作,可制定省级生态环境损害相关标准和方法。

  (二)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分级按以下原则实施:

  1、省级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受理下列类型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

  (1)在行政管辖范围内发生《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国办函[2014]119号)中特别重大、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

  (2)在国家和本省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3)跨设区的市州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

  (4)在重点生态功能区和禁止开发区以外的其他地区直接导致区域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质量跨等级下降,或造成耕地、林地、湿地、饮用水水源地等功能性退化且难以修复的;

  (5)市州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管辖权属有争议的。

  2、市州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除省级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以外的下列生态环境损害事件:

  (1)在行政管辖范围内发生《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国办函[2014]119号)中较大突发环境事件的;

  (2)市州内跨所属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

  (3)在重点生态功能区和禁止开发区以外的其他地区直接导致区域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质量等级下降,或造成耕地、林地、湿地、野生动物栖息地、饮用水水源地等功能性退化,但可修复的;

  (4)由县市区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对管辖权属有争议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

  (5)由省级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

  3、县市区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除应当由上级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以外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

  第五条 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工作经费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中列支。

  第六条 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责任人应当主动及时向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居民或单位。

  公民、社会组织等可以向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生态环境损害事件。

  负有生态环境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发现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地的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七条 收到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报告或举报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事件进行初步判定。

  属于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按照分级分类管理的规定,2日内上报相关部门。报告内容应包括事件发生地点、类别及初步判断的事件影响程度和范围等基本情况。

  不属于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5日内书面答复报告人或举报人并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事发地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相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控制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进一步扩大,并做好现场保护、证据保全等相关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负有生态环境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监督机制,加强日常巡查与执法检查,并鼓励公众参与。

  第十条 受理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行政主管部门应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组人员组成包括事件受理部门、相关部门、检察机关、当地人民政府有关人员和专家,按相关要求履行调查事件情况的职责。

  第十一条 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件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件责任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件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调查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鉴定评估。鉴定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查报告的重要依据。鉴定评估所需时间不计入事件调查期限。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应当进行专家审查,并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四条 自事件受理之日起60日内调查组应当提交事件调查报告。情况特别复杂的经受理事件的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损害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等;

  (二)生态损失程度和影响范围;

  (三)明确事件责任和量化生态环境损害;

  (四)提出调查结论和生态环境修复建议。

  事件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及鉴定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事件调查报告应当上交给受理事件的行政主管部门,并报上级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备案。事件调查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责任人或责任单位瞒报、缓报、不配合调查、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造成后果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事件调查直接负责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在事件调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上报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不处置或处置不当而导致事件影响范围扩大的或损害程度恶化的;

  (二)在调查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致使调查结果失实的,或在调查生态环境损害事件中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及其他相关调查资料的;

  (三)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发现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未及时通报,致使损害扩大、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十九条 鉴定评估机构及从业人员和鉴定评审专家在鉴定评估工作中存在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等行为,致使鉴定评估失实或鉴定评估结论错误的,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议资质管理部门对鉴定评估机构及相关个人依法处理。

  资质管理部门应及时介入调查,并做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部门可从轻处理:

  (一)生态环境损害事件责任人主动上报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并积极采取措施防止生态环境损害扩大的;

  (二)生态环境损害事件责任人积极配合生态环境损害调查的;

  (三)生态环境损害事件责任人积极赔偿损失的;

  (四)生态环境损害事件责任人积极进行生态环境修复的。

  第二十一条 相关名词解释。

  历史遗留且无责任主体:指《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中办发[2015]57号)颁发实施之前发生,且找不到责任主体的生态环境损害。

  社会公开:指依法将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的部分或全部信息通过网站、报刊及其他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

  量化生态环境损害:指依据一定的标准、规范和方法将受到影响的生态环境损害量化成应赔偿的经济数额或应开展的修复工程量。

  第二十二条 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对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护湖南省生态环境,规范生态修复项目实施、绩效评估,确保生态环境及时有效修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中办发[2015]57号)、《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办发[2017]68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湘政办发[2016]90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过程中生态修复项目实施、生态修复绩效评估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项目是指依据磋商、诉讼要求,应当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项目,具体包括:

  (一)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委托社会第三方修复项目;

  (二)替代修复项目。

  第四条 赔偿义务人负责组织自行修复和委托第三方修复的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替代修复的项目。

  实施修复项目的赔偿义务人、受委托的第三方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称为修复项目责任单位,下同)应当根据磋商、诉讼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

  受理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修复项目方案的可行性审核和实施的监督管理。

  项目实施过程中需要调整方案的,修复项目责任单位须得到监督管理部门批复同意,并及时报备变更内容。

  因不可抗力导致修复工程无法继续的,责任单位应及时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中止修复工程,并启动替代修复工程。

  第五条 修复项目责任单位在项目施工前应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生态环境修复可行性和施工方案(应包括修复资金安排、修复进度安排和修复目标)及专家论证意见、勘查设计方案、监理方案等;

  (二)施工单位资质、第三方修复合同复印件等相关材料;

  (三)项目实施过程信息公开方式;

  (四)施工过程中环境风险应急处置方案。

  第六条 修复项目责任单位应保障修复工程资金使用,确保工程及时完成。

  第七条 修复项目责任单位应对修复方案编制、项目实施成效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向社会公开,保障公众的信息知情权和对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工作的监督权。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项目的监督。

  第八条 生态修复绩效评估是指项目完工后,对工程质量、建设内容、修复效果、修复目标达成情况、资金使用等事项进行的评估。

  修复项目责任单位应在修复工程完工后60个工作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生态修复绩效验收,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项目修复绩效评估报告及专家评审意见。绩效评估报告由具有资质的鉴定评估单位进行编写;

  (二)项目资金使用情况报告。自行修复或委托第三方修复项目提供资金使用情况报告,替代修复项目提交财务审计报告;

  (三)要求开展环境监理的项目须提供环境监理报告;

  (四)其它需要提供的相关资料。

  第九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将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项目的有关执行情况提供给检察机关、人民法院。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受理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工作人员在生态损害修复实施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一条 修复项目责任单位、施工单位因施工故意延期、施工质量问题、施工导致次生环境问题等造成较大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二条 从事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修复项目施工、监理等第三方服务机构及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三条 对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等对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和治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未尽事宜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办理。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生态环境保护,规范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行为,解决因诉讼途径产生的费时耗力问题,促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尽快承担赔偿责任,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中办发[2015]57号)、《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办发[2017]68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湘政办发[2016]90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省人民政府指定的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代表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组织开展磋商工作。

  第三条 全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工作,依法选聘具有较强专业知识和较高调解业务技能,且热心人民调解事业的环保专家、各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法律工作者等担任专兼职人民调解员,并建立由从事环境保护、国土、农业、林业、水利、法律等方面专业技术人才组成的专家库。

  各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将调委会开展工作相关的必要经费纳入预算给予足额保障。

  第四条 鼓励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以磋商的方式解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生态环境损害地的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代表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自行磋商,也可以在生态环境损害地的调委会的主持下进行磋商。赔偿义务人不同意进行磋商的,或磋商未能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第五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双方自愿、平等;

  (二)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合法权利;

  (四)依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结果。

  第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实施建设工程、生产经营和其他社会活动造成下列生态环境损害的,且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双方有磋商意愿的,赔偿权利人可以启动磋商程序:

  (一)发生《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国办函[2014]119号)中特别重大、重大和较大突发环境事件的;

  (二)在国家和我省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三)在重点生态功能区和禁止开发区以外的其他地区直接导致区域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质量等级下降,或造成耕地、林地、湿地、饮用水水源地等功能性退化的。

  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不纳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范围;历史遗留且无责任主体的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纳入正常环境治理工作,不纳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范围;涉及驻湘部队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按照军队有关规定办理,不纳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范围。

  第七条 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含修复方案),赔偿权利人可以直接向赔偿义务人发出磋商邀请,或向调委会提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申请。

  赔偿权利人在发出磋商邀请或提出磋商申请时,应当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综合分析修复方案的技术可行性、经济可行性、第三方修复可行性以及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等因素,确定磋商方案,并制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意见书直接发至赔偿义务人或提交调委会,并附具司法鉴定意见、赔偿修复方案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调委会在收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意见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赔偿意见书副本及相关资料送达赔偿义务人。

  赔偿义务人不得以正在磋商或磋商未果为理由拒绝生态环境损害应急处置中应承担的义务。

  第八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赔偿义务人名称(姓名)、地址;

  (二)生态环境损害事实、有关证据及赔偿理由;

  (三)损害赔偿数额和计算依据;

  (四)履行赔偿责任的方式和期限;

  (五)提交答复意见的方式和时限;

  (六)其他有关的事项。

  第九条 赔偿义务人在赔偿意见书指定的时间内提交答复意见,对赔偿意见书提出异议且同意进行磋商的,调委会应当在收到答复意见后五个工作日内组织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自行磋商的,赔偿权利人应当在收到答复意见后五个工作日内组织磋商。

  第十条 赔偿义务人委托他人代理参加磋商的,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或调委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第十一条 磋商会议应详细记录磋商的过程,会议记录经参会各方核对签字后存档。参会人拒绝签字的,由会议主持人将参会人拒绝签字的理由及其他情况写明后一并存档。

  第十二条 磋商会议无法达成统一意见的,可以商定时间再次进行磋商。启动再次磋商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七个工作日,磋商次数原则上不超过三次。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人因故不能参加磋商会议的,应于磋商会议召开2日前书面告知赔偿权利人或调委会。不能参加磋商会议不得超过一次。

  第十四条 磋商过程中,一方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经双方一致同意后暂停磋商,由赔偿权利人或调委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后恢复磋商程序。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启动或终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

  (一)赔偿义务人提交答复意见,不同意赔偿意见且不同意进行磋商的;

  (二)赔偿义务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答复意见的;

  (三)赔偿义务人不按规定参加磋商会议的;

  (四)经三次磋商,双方仍未达成一致意见;

  (五)磋商双方任一方当事人因其他事由终止磋商的。

  第十六条 赔偿义务人同意赔偿意见书意见,或经磋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由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在磋商会议后五个工作日内签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因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终止的,赔偿权利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也可商请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组织提起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公益诉讼。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包括下列内容:

  (一)协议双方当事人名称(姓名)、地址;

  (二)生态环境损害事实、有关证据及赔偿理由;

  (三)协议双方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报告(含修复方案)的意见;

  (四)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与期限;

  (五)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工程启动时间与结束期限;

  (六)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工程的承担主体;

  (七)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及治理效果的评估方式;

  (八)违约责任的承担;

  (九)争议的解决途径及其他事项。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一式八份,调委会、财政部门、同级人民检察院、同级人民法院、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各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机构及赔偿义务人各执一份。

  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程序和期限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之间就协议的履行或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可进一步进行磋商,磋商不成的,可以按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宜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相关基层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协议的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协议的效力,并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协议有效,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的方式变更原协议或达成新的协议,也可以按照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确认以赔偿金方式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人应按赔偿协议约定的时间将赔偿金划入指定账户。

  第二十二条 为防止生态环境损害事件造成的危害进一步扩大,生态环境损害地的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责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或聘请第三方采取对应措施防止生态环境损害事件造成的危害进一步扩大,应急处置费用应纳入赔偿磋商范围。

  生态修复未能如期完成或未能达到修复治理效果的,当地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责成当事方完善修复,当事方如没有能力完善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聘请第三方完善修复,修复资金应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三条 对积极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并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当事人,赔偿权利人或调委会可以将协议履行情况提供给司法机关作为量罚参考或依法在做出行政处罚时予以考量。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损害磋商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有关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证据。

  第二十五条 赔偿权利人或调委会应当及时公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情况、修复结果等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或调委会发现赔偿义务人有非法干预、提供虚假材料或串通作弊等影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进行的违法行为时,可立即停止磋商,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或调委会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规范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中办发[2015]57号)、《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办发[2017]68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湘政办发[2016]90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是指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后,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所达成的协议或人民法院判决、调解生效的法律文书,由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义务人缴纳的用于支付生态环境损害应急处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生态环境修复、生态环境损害诉讼等合理费用的资金。

  经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议定,由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由其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的,发生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不纳入本办法管理。但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后经评估认定,生态环境修复未达到确定的修复标准,需要重新以货币方式进行赔偿所产生的有关费用,纳入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主要来源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环境公益诉讼、赔偿权利人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等案件中经人民法院判决、调解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一致确定的赔偿资金;

  (三)赔偿义务人自愿支付的赔偿资金;

  (四)其他用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赔偿资金。

  第四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收缴。

  (一)分类执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按分类管理原则,由生态环境损害地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包含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林业等部门,下同)负责执收;人民法院判决、调解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

  (二)专款专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由执收单位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在"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类别下的执收项目中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全额缴入同级财政部门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并及时划缴本级国库,由地方财政部门列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专项资金管理,专款专用。

  第五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原则上用于生态环境损害地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及相关工作。跨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按磋商协议或人民法院判决、调解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资金分配要求支付给相应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用于生态环境损害地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及相关工作。无法修复的,可由生态环境损害地人民政府结合本区域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开展替代修复。使用范围主要包括:

  (一)生态环境损害应急处置费用;

  (二)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费用;

  (三)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包括替代修复费用);

  (四)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补偿费用;

  (五)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补偿费用;

  (六)生态环境损害公益诉讼费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费用。

  以上七项费用的具体内容见附件。

  第六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应严格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向同级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金使用申请(所需申报材料见附件)。

  (二)审核。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对上述申请进行可行性评审,经审核可行的出具相关审核意见,并提出资金需求送同级财政部门。

  (三)拨付。财政部门根据审核意见和资金需求,按规定程序拨付资金。

  (四)监管。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绩效评价;审计部门依法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筹集、管理、分配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资金使用情况、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结果应依法公开。

  (五)报备。市州、县市区财政、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季度将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分别上报省财政厅和对应的省级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人民法院判决、调解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还应将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报判决或调解的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七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并负责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申请的审核结果负责,并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加强对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项目或替代修复项目实施的监管,确保按照实施方案保质、保量、按时完成项目;财政部门对按程序及时足额拨付专项资金负责,并会同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督促项目实施单位加快预算执行进度,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省财政厅会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情况、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项目或替代修复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虚报、冒领、挤占、截留、挪用等违反规定使用、骗取专项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