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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科技计划项目科研诚信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24年03月1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湖南省科研诚信建设,规范财政资金科研项目的诚信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湖南省社会信用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和科技部等二十二个部门印发《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国科发监〔2022〕221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全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自然科学领域和哲学社会科学领域的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以下统称科研项目)的科研诚信管理。

科研诚信管理是指参与科研项目组织管理和项目实施的责任主体在项目管理全过程中,遵守承诺、履行约定义务,恪守科学道德准则、遵守科研活动规范的客观记录,并据此进行的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等相关工作。

科研项目组织管理和项目实施的责任主体包括项目参与人员、咨询评审专家、科技服务工作人员等自然人,以及项目受托管理机构、项目承担单位、第三方科技服务机构等法人机构。

第三条  科研诚信管理坚持预防与惩治并举,坚持自律与监督并重,坚持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严肃查处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营造诚实守信、追求真理、崇尚创新、鼓励探索、勇攀高峰的良好氛围。

第四条  省科技厅、省委宣传部分别负责自然科学领域和哲学社会科学领域科研诚信工作的统筹协调和宏观指导,会同相关单位完善科研诚信教育宣传、信息管理、调查处理等制度;指导市州科研诚信管理工作,建立科研诚信督查和通报制度,建立跨部门联合调查机制,组织开展重大科研失信事件联合调查。

第五条  科研项目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要加强科研项目的科研诚信管理,建立健全以诚信为基础的监管机制,将科研诚信要求融入科研项目管理全过程;负责本行业及主管科研项目的科研诚信教育宣传,信息采集、记录、汇交,失信行为调查处理和结果应用等工作。

第六条  参与科研项目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企业等各类企事业单位及社会组织是科研诚信建设第一责任主体,要将科研诚信工作纳入常态化管理,建立健全教育预防、科研成果管理、数据汇交、责任追究等制度;主动开展并积极配合调查,依据职责权限对失信行为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二章  科研诚信管理

第七条  加强科研项目诚信管理制度建设,将科研诚信要求落实到项目指南凝练、申报推荐、评审立项、项目实施、绩效评价、监督评估、结题验收和成果发表等管理全过程。在科研项目申报书、任务书、合同书、协议书等(以下统称任务书)中约定科研诚信义务和违约责任追究条款。完善科研项目监督检查机制,加强科研诚信管理责任落实情况检查。

第八条  全面实施科研项目诚信承诺制,责任主体在参与科研项目组织管理和项目实施,以及发表科研成果过程中,应签署科研诚信承诺书,明确承诺事项和违背承诺的处理要求。

第九条  强化科研项目科研诚信审核,将具备良好诚信状况作为参与各类科研项目,获得相关资格或予以立项的必备条件,对严重失信行为责任主体实行“一票否决”。

第十条  加强科研项目参与人员的科研诚信教育,在入学入职、职称晋升、参与项目、成果发表等重要节点须开展科研诚信教育。对在科研诚信方面存在倾向性、苗头性问题的人员,应当及时开展有效教育引导。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科研项目产出论文等各类科研成果发表的核查检查和数据汇交等成果管理制度,确保科研活动的原始记录及时、准确、完整,保存得当,做到可查询、可追溯。

第三章  科研诚信记录

第十二条  科研诚信记录是申报与审批科研项目的重要依据,采集与记录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守信记录和失信记录:

(一)基本信息包括相关责任主体的身份信息,科研条件、研究团队、经营状况、代表性科研成果等信息;

(二)守信记录信息应包括与科研项目相关的信息,守信情形、评价意见等信息;

(三)失信记录信息应包括责任主体基本情况,失信情形调查结论、处理决定与依据、处理单位与时间,公开属性、共享范围等信息,以及其他惩戒期满和信用修复的失信信息。失信行为责任主体为法人机构的,记录信息还应包括处理决定中涉及的直接责任人员。

第十三条  科研项目组织管理和项目实施的责任主体符合以下条件的纳入守信记录:

(一)项目承担单位及项目参与人员遵守科研诚信承诺,履行诚信教育与管理职责,规范科研项目管理,如期完成科研项目任务书约定内容,连续2年以上无科研失信记录的,纳入守信记录;验收结果评定为优秀的,列入“红名单”。

(二)项目受托管理机构、第三方科技服务机构遵守科研诚信要求,严格履行委托合同约定,规范项目管理与服务,连续2年以上无科研失信记录,纳入守信记录;在管理服务考核或评价中,被主管部门评定为优秀的,列入“红名单”。

(三)评审专家、评估人员、经费审计人员等遵守科技活动评审工作规范,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和办法,独立、客观、公正开展工作,连续2年以上无科研失信记录,纳入守信记录;在评审、评估、评价、论证、验收、监督检查等履职评价中,被主管部门评定为优秀的,列入“红名单”。

上述科研项目组织管理和项目实施的责任主体如发生失信行为的,自动移出守信记录。

第十四条  失信记录分为一般失信行为记录和严重失信行为记录,发生严重学术不端、违规、违纪或违法,且造成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的为严重失信行为,其他违反相关管理规定或任务书约定的为一般失信行为。

第十五条  科研项目负责人、首席专家,及科研助理、财务助理等其他参与人员应当恪守科学道德准则,遵守科研活动规范,履行项目任务书约定,发生以下行为的纳入失信记录:

(一)一般失信

1.科研诚信教育预防职责履行不到位,未落实科研数据留存、科研成果审核制度;

2.未按照相关要求及时报告项目实施情况、经费到位及使用情况,以及重大变更事项等致使项目无法结题或验收;

3.其他违反项目任务书约定,并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二)严重失信

1.抄袭剽窃、侵占他人研究成果或项目申报书,使用已有研究成果或已量产技术重复申报科研项目;

2.编造研究过程、伪造研究成果,买卖实验研究数据,伪造、篡改实验研究数据、图表、结论、检测报告或用户使用报告等;

3.买卖、代写、代投论文或项目申报验收材料等,虚构同行评议专家及评议意见;无实质学术贡献署名等违反论文、奖励、专利等署名规范;重复发表,违反论文引用等学术出版规范;

4.以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等弄虚作假的方式或采取请托、贿赂、利益交换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科研活动审批,获取科研项目、科研经费、奖励、荣誉等;

5.以弄虚作假方式获得科技伦理审查批准,或伪造、篡改科技伦理审查批准文件等;

6.项目参与人员发生严重失信行为,未及时制止甚至包庇纵容;不配合失信行为调查处理;

7.经有关部门查处的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

8.其他违背科研诚信要求,且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行为。

第十六条  科研项目承担和参与单位应当遵守科学技术活动管理规范,履行科研项目、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的管理职责,发生以下行为的纳入失信记录:

(一)一般失信

1.科研诚信建设主体责任履行不到位,未制定本单位落实国家和省有关科研项目及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

2.未及时报送绩效评价、结题验收材料,未组织项目事项变更调整等;

3.其他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并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二)严重失信

1.以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等弄虚作假的方式或采取请托、贿赂、利益交换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科研活动审批,获取科研项目、科研经费、奖励、荣誉等;

2.抄袭剽窃、侵占他人研究成果或项目申报书,买卖、代写、代投项目申报验收材料,使用已有研究成果或已量产技术重复申报科研项目;

3.未履行项目管理法人责任,导致项目无故逾期、不能完成结题或验收;未按项目任务书约定落实配套资金;未履行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监管职责,单位连续发生严重失信行为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恶劣社会影响;

4.失信行为调查处理不力,包庇、纵容所属科研人员严重失信行为;

5.经有关部门查处的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

6.其他违背科研诚信要求,且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行为。

第十七条  项目受托管理机构、第三方科技服务机构应当遵守项目管理规定和行业规范,强化科研诚信管理,履行管理服务约定,发生以下行为的纳入失信记录:

(一)一般失信

1.科研项目管理服务职责履行不到位,发现项目存在重大违规违纪情况未及时报告;

2.与项目承担单位或相关人员之间存在利益关系,未主动声明并实行回避;

3.其他违反项目管理服务工作要求,并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二)严重失信

1.采取贿赂或变相贿赂、造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得项目管理服务事项;

2.利用管理或服务职能,设租寻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为本单位、项目申报或承担单位及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

3.未履行科研诚信管理职责,发生严重失信行为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恶劣社会影响;

4.单位管理严重失职,所属工作人员发生严重违规违纪行为;

5.经有关部门查处的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

6.其他违背科研诚信要求,且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行为。

第十八条  参与科研项目的评审专家、评估人员、经费审计人员等应当遵守科研诚信要求和职业道德,发生以下行为的纳入失信记录:

(一)一般失信

1.无正当理由缺席或擅自委托他人顶替,未遵守现场规则擅自离席或与项目单位接触;

2.履责过程中专家与答辩单位讨论与项目无关的内容;对其他专家施加影响或发表倾向性言论,影响其他专家独立发表意见;

3.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咨询评审意见,或评价意见简单潦草、内容雷同;

4.其他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对咨询、评估等过程或结果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二)严重失信

1.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咨询、评审、评估、评价、监督检查资格;

2.接受“打招呼”“走关系”等请托;

3.咨询评审意见、评估评价结论等严重失实;

4.利用参与评审工作获得的非公开技术、商业信息为本人或第三方谋取私利且造成恶劣影响;

5.经有关部门查处的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

6.其他违背评审工作纪律,且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本办法第十五条至十八条的责任主体,发生以下行为的列为特别严重失信行为,纳入失信记录。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二)重大科技伦理违规行为;

(三)受审计、纪检监察、司法机关等部门查处;

(四)失信惩戒期内或信用修复后,再次发生严重失信行为;

(五)其他引发国际国内重大舆情,造成极其恶劣社会影响的严重失信行为。

第二十条  科研项目组织管理和项目实施的责任主体涉嫌科研失信行为的,需按照《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的相关规定,开展举报与受理、调查与处理、申诉与复查,经查实的科研失信行为依据处理决定书和调查报告纳入失信记录。

第四章  科研诚信记录应用

第二十一条  对列入守信“红名单”的责任主体,主管部门可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申报科研项目、参与评审咨询活动、承担科技服务事项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

(二)减少或免除中期评估、监督检查;

(三)授权更多项目过程管理权限;

(四)适当增加科技管理业务工作经费、咨询费;

(五)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南)、省社会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等推送守信信息。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区分失信行为发生原因、情形严重程度,可单独或合并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对一般失信行为责任主体,采取谈话提醒、批评教育或约谈,责令限期整改,暂停科研项目,或终止利用科研失信行为获得的科研项目并追回结余资金;1-2年内限制承担或参与科研项目,取消申请或申报科技奖励、科技人才称号和职务职称晋升,取消科研项目管理与服务、担任评审专家;记入省科研诚信失信行为数据库等处理。

(二)对严重失信行为责任主体,采取科研诚信诫勉谈话,一定范围内或公开通报批评,取消科研项目立项资格,或终止利用科研失信行为获得的科研项目并追回已拨资金;撤销利用科研失信行为获得的奖励、荣誉称号等并追回奖金;3-5年内限制承担或参与科研项目,取消申请或申报科技奖励、科技人才称号和职务职称晋升,取消科研项目管理与服务、担任评审专家;记入国家和省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归集至省社会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等处理。

(三)对特别严重失信行为责任主体,采取公开通报批评,取消科研项目立项资格,或终止利用科研失信行为获得的科研项目并追回已拨资金;撤销利用科研失信行为获得的奖励、荣誉称号等并追回奖金;5-10年直至终身限制承担或参与科研项目,取消申请或申报科技奖励、科技人才称号和职务职称晋升,取消科研项目管理与服务、担任评审专家;记入国家和省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归集至省社会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等处理。

(四)对涉嫌违反党纪政纪、违法犯罪的严重失信行为责任主体,依纪依法依规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主管部门按本办法对失信行为责任主体进行调查处理的,相关处理结果互认,依纪依法依规对严重失信行为责任主体采取联合惩戒措施。

限制或取消资格期限自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计算,处理决定作出前,主管部门已采取暂停或限制处理措施的,暂停或限制期限可折抵处理期限。

第二十三条  失信行为责任人所在单位对相关责任人可单独或合并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谈话提醒、批评教育;

(二)科研诚信诫勉谈话;

(三)一定范围内公开通报;

(四)撤销利用科研失信行为获得的相关学术奖励、荣誉等并追回奖金,撤销利用科研失信行为获得的职务职称;

(五)取消学术、学位委员会等学术工作机构的委员或成员资格;

(六)一定期限取消申请或申报职务职称晋升等资格;

(七)一定期限减招、暂停招收研究生直至取消研究生导师资格;

(八)暂缓授予学位;

(九)不授予学位或撤销学位;

(十)其他处理。

被处理人是党员或公职人员的,还应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规定,由有管辖权的机构给予处理或处分;其他适用组织处理或处分的,由有管辖权的机构依纪依法依规给予处理或处分。

第二十四条  建立宽容失败的容错纠错机制,科研项目组织管理和项目实施的责任主体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经主管部门批准,予以免责,不再追究科研诚信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立失信行为责任主体权益保护机制,对科研诚信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提出申诉;对复查结果仍不服的,可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或主管部门应依法作出受理或不受理决定;决定受理的,应组织复查或复核,并给予明确回复,复核结果为最终结果。

第五章  失信行为信用修复

第二十六条  建立自我纠错、主动自新的修复机制,失信责任主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主管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一)调查中主动承认错误,调查期间主动纠正了失信行为;

(二)服从科研诚信惩戒处理,已经自觉履行处理决定,失信惩戒期限已过半;

(三)履行科研诚信管理要求,已基本消除失信行为造成的不良社会影响;

(四)承诺严格遵守科研诚信要求,不再发生科研失信行为,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失信责任主体申请信用修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用修复申请书;

(二)科研诚信承诺书;

(三)履行处理决定义务、纠正失信行为的相关材料;

(四)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在收到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应说明理由。

决定受理的,组织专家组或委托第三方机构,采取书面核实、实地核实等方式,对失信责任主体失信纠正等情况进行核实,并向申请人反馈核实结果。

核实结果应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核实工作原则上应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予以信用修复:

(一)列为特别严重失信行为的失信责任主体;

(二)经核实,未完全达到信用修复条件;

(三)失信惩戒期限未过半;

(四)科研诚信管理制度不健全,或管理不到位;

(五)存在其他社会领域严重失信行为。

第三十条  失信责任主体在申请信用修复中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主管部门撤销准予信用修复的决定。失信责任主体列为特别严重失信行为,并重新计算惩戒期限。

第六章  科研诚信数据管理

第三十一条  省科技厅建立省科研诚信管理信息系统,健全科研诚信信息采集、记录、汇交和应用等数据管理制度,实现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南)、省社会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市州科研诚信管理信息系统互联互通,为实现跨部门跨地区联合惩戒提供支撑。

科研诚信数据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规范的原则,符合分级管理、安全可控、充分利用的要求。科研诚信数据的涉密信息,严格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科研诚信数据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对失信行为责任主体作出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处理的,主管部门应当自决定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省科研诚信管理信息系统汇交数据,并上传处理决定书和调查报告。

对失信行为责任人作出一定期限取消相关资格处理的,单位应当自决定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决定书和调查报告等报送主管部门,并通过省科研诚信管理信息系统汇交数据;没有主管部门的,报送市州科技局。

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对下级部门报送的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进行把关。对要素不齐全的,应当及时告知并要求10个工作日内补正;对符合要求的,5个工作日内审核并汇交。

对失信行为责任主体作出记入国家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处理的,省科技厅自收到汇交数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科研诚信管理信息系统汇交数据。

第三十三条  省科研诚信管理信息系统对外提供科研诚信数据查询服务,公开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责任主体信息,查询期限与惩戒期限相一致。

严重失信行为责任主体为自然人的,其失信信息原则上不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  主管部门在科研项目立项、科技奖励、荣誉推荐(提名)、人才称号评定、职称晋升,以及担任学术团体、学术工作机构、评审专家的资格等各类科学技术活动批准前,应当通过省科研诚信管理信息系统开展科研诚信审核。

经审核存在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记录的,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记录的处理措施、惩戒期限等内容,对失信行为责任主体进行惩戒,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第三十五条  失信行为责任主体享有查询和复制自身科研诚信数据的权利。对科研诚信数据的内容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信息征集、披露、使用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向科研诚信汇交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申请。

主管部门收到书面异议申请后,属于本单位处理范围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处理;需要其他单位协助核查信息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处理。

第三十六条  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所依据的处理决定被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按原程序及时申请移出数据库;处理决定变更的,按原程序重新汇交。

处理决定惩戒限制期满的,失信行为责任主体自动移出数据库;通过信用修复的,10个工作日内移出数据库。移出数据库的失信行为责任主体,3年内继续保留其记录信息。

第三十七条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遵守科研诚信数据安全管理、查询使用等管理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处理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构、篡改、泄露、违规删除科研诚信数据;

(二)未按要求提供、征集、汇交和披露科研诚信数据;

(三)非法获取、出售科研诚信数据;

(四)未依法履行异议信息处理、信用修复等职责;

(五)违法实施激励、监管与惩戒措施;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经有关部门查处的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科学技术部19号令)明确的违法违规情形,且经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科技创新平台(基地)、科技奖励、科技人才称号、荣誉等评定,科技成果评价、科技型企业资格认定等相关责任主体有科研诚信管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科研项目推荐、资金拨付等归口管理和属地管理部门违反科研诚信管理要求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家财政性资金设立科研项目的诚信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湖南省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科研诚信管理办法》(湘科发〔2018〕172号)同时废止。